【医疗】《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医疗救治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医疗救治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徐爱国教授

 

医疗救治机构是提供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主体,负责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以及危重传染病病人的重症监护。除传染病医院和核准登记传染科的综合医院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可能会临时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医疗救治任务。

 

一、医疗救治的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救治服务网络是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系统。按照我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16-2020年)》,在地市级以上根据医疗服务实际需求,设置传染病等专科医院。《2019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显示,2018年我国传染病医院数量为167所,地级市有390多个。

 

2020年新冠病毒暴发,为应对疫情,各地紧急建设发热门诊、应急医院、移动 CT、移动 P2 实验室、方舱医院,境外还出现帐篷医院。传染病医院建设,有自己的特点。其一,应急设施使用寿命短。临建材料建设的应急设施,不能够长期使用,也无法拆收再利用;其二,医疗设施系统复杂,特别是传染病病区,不同于地震等灾害后的人员掩蔽场所,不能够建立一套装配、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病区;其三,疫情期间,传染病医院和设备挤占平时老年病、慢性病的医疗资源。血透、化疗等常规治疗受到影响; 其四,发热门诊及设置,平时利用率不高,疫情暴发时又发挥不了大的作用; 其五,传染病医院平时少病患,难以良好运营。

 

医院院内感染防控,涉及医院建设过程中总图、建筑、通风、排水、智能化等多各专业,以及医院人流、物流、信息流等多个要素。在公共建筑、住宅建筑,乃至城市建设中,都应该对防疫突发传染病进行顶层设计,将防疫上升至与消防、人防同样的高度。

 

非传染病医院,或者没有治疗传染病能力的医院,一旦接受了传染病人,就有被提起诉讼的危险。司法判决虽然不简单支持原告,但是,医院由此成为诉讼的被告,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试举一例。201334日,公安人员将王天才送入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内一科监管病房治疗,病由为银屑病及肝炎,35日办理入院手续并开始用药,318日由公安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王天才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行为提出异议,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内科无资质治疗皮肤病及肝炎,存在同一血样化验两种结果,诊断书加盖的是护理公章,病历性别错误等问题,王天才起诉至法院。

 

20155月,王天才以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王天才称,他被公安局强行抓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进行强行治疗。自己告诉医生他有药物过敏史,不让用药,但是,警察让医生强行治疗。原告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看不了皮肤病,也看不了传染病。王天才病情加重无人过问、无人管理。医院没有治疗传染病的资质,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答辩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错误,医生都有职业资格。医院没有错误,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天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传染病医疗机构的一般要求和救治程序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的医疗救治,包括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三种方式。医疗救护是指急救机构基于当时、当地的条件和传染病病人的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其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救治;现场救援是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在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进行的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接诊治疗是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的诊断与治疗。

 

特别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根据《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分诊点。从事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2004年,卫生部《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通过。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通知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2019518日,国家卫健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医疗机构应该制定感控分级管理制度,感控监测及报告管理制度,感控标准预防措施执行管理制度,感控风险评估制度等。从内控角度要求医疗机构进一步完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失于医疗救治义务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前述疫情控制和消毒防感染等相关义务,除了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将构成《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为例。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情形,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对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且涉及地域广,人口多,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机构给予警告;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看一案例,2012年原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20131月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做了配型,准备进行肾移植手术,因无合适肾源出院。201334日至64日期间,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39次血液透析治疗,其间被告2次将一次性使用的血液净化医疗器具--型号为“ULTRASteriset”带过滤器的补液装置经消毒处理后,给原告血液透析时再次使用。原告发现后,向湖北省卫生厅进行了投诉,湖北省卫生厅对被告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通报全省。2013613日至2013717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同种肾移植手术,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013711日至201392日、2013924日至2013128日期间,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移植肾功能不全、肾移植状态。
  

但是,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肺部感染、移植肾功能不全是由于被告在对其血液透析时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血液净化医疗器具所导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法院未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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